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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75458号“XHSPO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1:24:30关于第63075458号“XHSPOR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443号
申请人:广州市讯辉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拾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75458号“XHSPO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468933号“X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139258号“X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615893号“荣耀 X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申请在先商标。2.引证商标三在“耳机、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降噪耳机、电话用耳机、芯片(集成电路)、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无线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已初步审定,为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耳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徐晓茹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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