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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69198号“智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1:23:44关于第63469198号“智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454号
申请人:广州智建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言思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69198号“智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35670号“智检小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939723号“质量兴农 智检小站 让安全通行 与美味健康相伴 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638387号“智俭口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已初步审定,为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审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徐晓茹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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