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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91876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1:23:21关于第6191876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632号
申请人:淄博东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187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981090号、第940764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间的并存也说明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书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奶瓶;避孕套”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注射器;医用诊断设备;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口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X光装置;电疗器械;医用放射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缝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X光装置;电疗器械;医用放射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缝合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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