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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623632号“熊小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1:23:06关于第57623632号“熊小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608号
申请人:熊小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林卷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623632号“熊小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863490号、第14253403号、第14253387号、第1425329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方便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糖(糖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方便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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