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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11802号“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54:55关于第62911802号“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395号
申请人:唐山丰聚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11802号“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1270554号“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G1270750号“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79718号“开元华泰 K-TIMES 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420719号“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126360号“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84026号“KINGSON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589050号“康乃新 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徐晓茹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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