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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45791号“丛台帝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45:10关于第61045791号“丛台帝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455号
申请人:河北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45791号“丛台帝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自身商号以及所在地域的历史古迹所独创。申请人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多个类似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61619号“帝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丛台”并非只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同时也是著名的战国时代的古迹遗址,更是邯郸市历史文化的象征。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在实践中已经具备了一定显著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丛台酒”获得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证书;2、“丛台”系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认为,一、申请商标“丛台帝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梨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且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商标中“丛台”虽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申请人“丛台”商标在白酒等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白酒”商品存在关联,且真实表示申请人来源,整体汉字组合具有除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故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例外情形,其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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