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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49000号“椒麻达人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44:24关于第62549000号“椒麻达人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375号
申请人:王新莉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49000号“椒麻达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20473号“椒达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商标信息、引证商标商标信息、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图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食用干银耳;冬菇;木耳;发菜;干食用菌;腐竹;蔬菜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文字“椒麻达人”及图形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王海滨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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