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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45133号“玛丽嘉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42:04关于第62545133号“玛丽嘉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262号
申请人:玛俐嘉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45133号“玛丽嘉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50053号“玛琍嘉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32869号“玛丽嘉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44119号“玛丽兰 MAR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着手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进行商洽,以期将引证商标一尽快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撤销申请的申请书首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尚处于我局撤销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玛丽嘉兰”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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