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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23929号“福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36:37关于第61023929号“福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279号
申请人:福乐茗文化发展(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中联易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23929号“福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茶”商品提出复审申请,放弃其余商品项目,故第53256990号“大福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222282号“福乐粮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900643号“福乐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841113号“福乐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881702号“LOVE 乐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490953号“福乐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543507号“福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742463号“福乐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46891448号“乐福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02410号“乐福堂 LEFUTA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0574580号“福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茶”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待定,引证商标九已无效,本案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茶”商品提出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其余指定商品已无效,同时引证商标二至七、十、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确定。鉴于引证商标九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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