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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43595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36:24关于第60943595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121号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43595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9443号、第43429101号、第51286239号、第3358524号、第480847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认驰批文、相关判决、荣誉证书、参展、申请人商标在国外注册情况、产品报关单、发票、广告支出审计报告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四在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审查中被撤销,现已失效(见第1822、1803期商标公告),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汉字与引证商标二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骨灰盒”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骨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骨灰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曲红阳
李淑维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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