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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034747号“番番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33:13关于第60034747号“番番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208号
申请人:新余番番堂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34747号“番番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地位和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密不可分的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9713715、40400801号“番番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20978838号“蕃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要素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一、二与引证商标三已经共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及多件“番番堂”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系纯汉字组合标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在整体上亦未形成固定含义相区分,已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培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产生关联联想,从而造成服务来源的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区分服务来源。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一、二与引证商标三共存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磊
耿娟娟
徐 苗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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