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1116048号“灵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30:16关于第61116048号“灵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764号
申请人:郑州易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16048号“灵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18440号“灵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18352号“灵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692550号“灵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298765号“灵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有第51641133号“灵晰”商标获准注册,且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商标档案、实际使用图片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灵晰”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联机手环(测量仪器);计步器;计数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穿戴式计算机;人脸识别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计数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图片证据为自制图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2月24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