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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84186号“华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29:10关于第62884186号“华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411号
申请人:广东德美华晨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84186号“华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17063号“华晨健康”商标、第62837392号“华晨”商标、第31241627号“晨华 CONHA”商标、第31250918号“晨华 CONHA”商标、第54848391号“华晨之星”商标、第20296438号“华宸”商标、第12149972号“华宸”商标、第18387596号“华辰问营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八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医疗保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王燕
张爽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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