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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912670号“爱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09:53关于第61912670号“爱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554号
申请人:西藏爱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12670号“爱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17939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746509号、第21868086号、第2063393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诸引证商标已经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三、四中,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动物饲料、动物食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赵玉红
李焱
2023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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