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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37129号“庐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09:00关于第61037129号“庐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461号
申请人:九江观音文化园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元创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37129号“庐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6012号商标、第3807645号商标、第5434738号商标、第59206841号商标、第54977850号商标、第54977368号商标、第5753947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引证商标一至三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引证商标五至七正处于驳回阶段,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仍为在先注册、申请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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