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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521142号“小姑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07:37关于第58521142号“小姑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452号
申请人:纳雍县小龙女土蜜蜂养殖基地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21142号“小姑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22284号“小姑”商标、第48730234号“小芳姑姑”商标、第19926847号“小茶姑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2.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小姑姑”与引证商标二、三“小芳姑姑”、“小茶姑姑”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准使用的牛轧糖、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方便粉丝;食用淀粉;调味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条;方便粉丝;食用淀粉;调味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邢妍
徐辉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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