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2476134号“公评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04:30关于第62476134号“公评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419号
申请人:浙江股一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泽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76134号“公评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已经申请调整,不包含商标代理的经营范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经复审查明: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之时,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项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申请人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其代理服务范围。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所指情形。虽然申请人后向工商局提起变更登记,主动删除了营业范围中的“商标代理”项目,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我局认为,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2月23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