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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533270号“繁星计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10:03:56关于第60533270号“繁星计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065号
申请人:廊坊市柯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八五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33270号“繁星计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16522号“繁星计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第30599224号“繁星计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仅注册在3504、3507-3509类似群上,不应对申请商标在3501-3503等核心群组的注册构成障碍。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后经撤销复审程序,因申请时间超过法定期限,而被不予受理。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繁星计划”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繁星计划”,虽在字体构成方面略有差异,但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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