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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695955号“艾克斯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54:36关于第60695955号“艾克斯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244号
申请人:合肥艾克斯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95955号“艾克斯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806168号“艾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107079号“艾克斯皮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29989号“艾力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298225号“艾尔斯特AIERS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已获得版权登记,出于保护知识产权目的申请注册,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469564号“艾瑞斯特IRISAT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第15843268号“艾佰斯特IB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6177770号“艾力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市场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另,引证商标四、六已经共存多年,按照审查相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五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撤销公告均刊登于第179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现均已为无效商标;
2、引证商标四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止,该商标所有人未在商标专用权续展期及宽展期内申请续展,该商标已为无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现仅为“涂漆机;喷漆枪;木材加工机;刨花机;刨削机;机锯(机器)”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审理,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攻丝机;铣钻床;雕刻机;电脑雕刻机;工业打标机;机床”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铆接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系纯汉字组合标识,与引证商标三、七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整体上也未形成相区分的不同含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联想,从而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三、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区分商品来源。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四、六共存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区分商品来源,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攻丝机;铣钻床;雕刻机;电脑雕刻机;工业打标机;机床”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磊
耿娟娟
徐 苗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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