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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5612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48:05关于第6205612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325号
申请人:合肥紫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561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7954693号、第4795043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所有人分属不同地域和行业,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共存,且为非正当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授权声明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构图要素、表现手法及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保健、康复中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医疗保健、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及经营范围为限,地域及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其他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赵玉红
李焱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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