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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44929号“闪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47:02关于第62944929号“闪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424号
申请人:亳州一日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944929号“闪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47373号商标、第3467773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中,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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