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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548735号“Z TYP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7 09:46:21关于第60548735号“Z TYP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018号
申请人:理想科学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48735号“Z TYP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26399号“Z”商标、国际注册第166379号“Z”商标、第45579746号“Z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广告宣传资料;工商登记信息;发票、装箱单及记账凭证;申请人产品相关介绍;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首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速印机、蜡纸模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蜡纸(油印纸)”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纸”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速印机、蜡纸模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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