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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64175号“兔力Rabit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04:44关于第63764175号“兔力Rabit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8056号
申请人:广州珺凯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3764175号“兔力Rabit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智能手机;网络通信设备;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上进行复审。申请商标与第19421235号商标、第19038534号商标、第8798059号商标、第43510565号商标、第31876860号商标、第60816393号商标、第19277289号商标、第318795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八权利状态尚未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等。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八已被宣告无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鉴于申请人明确申请商标只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智能手机;网络通信设备;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上申请复审,因此,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述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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