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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528484号“蔚来车主福利合伙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55:55关于第68528484号“蔚来车主福利合伙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651号
申请人: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28484号“蔚来车主福利合伙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181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由“蔚来”和其他的部分组成,而“蔚来”是申请人公司名下的主要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商标整体具有可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裹投递;导航系统出租;潜水服出租;操作运河水闸”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租车”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租车”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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