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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249331号“REACT MIL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23:24:02关于第59249331号“REACT MIL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452号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圣杰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59249331号“REACT MIL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307278号“NIKE REA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REACT MILER”是申请人于2020年推出的全新机能跑鞋,是引证商标“NIKE REACT”系列下的一个全新鞋款,经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REACT MILER”鞋款已经取得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REACT MILER”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REACT MILER”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摹仿和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申请人其他知名商标以及其他多个知名品牌的商标,如“ARI MIKE”、“JONADEN”、“阿尔法轻跑”、“湖人曼巴”、“LASCOTER”、“VELEN TIANO”、“ALEJANDRO MCQ”、“YANKEE KICKS”等。被申请人此种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转让等信息;2、有关申请人“NIKE REACT”产品的媒体报道;3、申请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及影响力的相关证据;4、在先案例;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商标档案信息及被抄袭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于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字母“REACT MILER”构成,与引证商标“NIKE REACT”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ARI MIKE”、“FLAME SWOOSH”、“AJ FLASH”、“JONADEN”、“SUPERIOR MIC”、“阿尔法轻跑”、“湖人曼巴”、“LASCOTER”、“VELEN TIANO”、“ALEJANDRO MCQ”、“迪乐农”、“BLANCTANIA”等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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