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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803733号“甲乐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21:43:26关于第39803733号“甲乐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075号
申请人:关彦芳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03733号“甲乐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39826954号“甲乐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被我局已生效的异议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中文“甲乐康”构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电疗器械、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外科用人造皮肤、矫形用物品、矫形鞋、线(外科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床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医用床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床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电疗器械、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外科用人造皮肤、矫形用物品、矫形鞋、线(外科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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