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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493237号“恒金同济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21:08:36关于第43493237号“恒金同济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589号
申请人:国药集团同济堂(贵州)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易合元健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43493237号“恒金同济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同济堂”商标经使用已广为消费者熟知,争议商标与第37732560号“同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720793号“同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739074号“同济堂 骨 始创于 188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第1093180号“同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抄袭、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对“同济堂”所享有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谷粉;豆类粗粉;坚果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花粉健身膏、醋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药材;中药成药;各种丸;散;膏;丹片;艾卷”商品上,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068070号重审第000000391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四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即2010年12月30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尚未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其次,争议商标由中文“恒金同济堂”构成,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商标“同济堂”,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摹仿。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坚果粉”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赖以知名的“中药药材”等商品在消费市场具有一定关联性,可能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花粉健身膏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字号“同济堂”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梁宇
2023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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