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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62297号“华茗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18:42:52关于第61562297号“华茗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817号
申请人:浙江华茗园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信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攀本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61562297号“华茗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22775号“华茗HUA'S TEA FAMI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8394号“华茗苑HUA'S TEA FAMI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2776号“华茗园HUA'S TEA FAMI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25646号“华茗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可能性极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和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华茗川”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茶、糖果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米果、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中文“华茗”,且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中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茶、米果、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华茗川”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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