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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3293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18:32:39关于第6633293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001号
申请人: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南浔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329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44375号“鸿利来HONGLIL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厨房用具等部分商品上已被撤销,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相比较,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垃圾桶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晾衣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水壶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垃圾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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