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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216247号“永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17:18:18关于第32216247号“永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643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于永龙
委托代理人:大连会有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4日对第32216247号“永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94082号“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73302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一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2、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材料;4、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推荐函、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材料;5、申请人产品的市场占有率;6、申请人品牌排名情况;7、广告合同及发票;8、“龙牌”的使用情况;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以答辩人自己名字命名,并通过线下实体店经营的形式进行销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并未提交答辩人抄袭的证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照片;销售发票;出库单;物流合同;包装袋合同及员工保险合同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向我局补充了提交了相关决定书、许可备案证明、“三棵树”商标情况等证据(光盘形式)。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2日提出申请注册,经过异议于2020年9月28日在第19类石膏(建筑材料);水泥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经核准在第19类石膏;水泥板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汉字“永龙”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包含相同文字“龙”,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建筑材料);水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石膏;水泥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互有重叠。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龙牌”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石膏板”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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