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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33822号“神马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17:15:41关于第67033822号“神马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102号
申请人:无锡神马管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33822号“神马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0719号“神马及图”商标、第19755886号“神马”商标、第24353945号“神马”商标、第46125174号“YJ及图”商标、第8803393号“南骏NANJUN及图”商标、第3904788号“南骏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申请人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李颖
任航
2023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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