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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620229号“松鼠超人 坚强的松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17:10:32关于第27620229号“松鼠超人 坚强的松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552号
申请人: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坚强的松鼠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27620229号“松鼠超人 坚强的松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519415号“三只松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39236号“三只松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20839号“三只松鼠 THREE SQUIRRE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85959号“松鼠小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65522号“松鼠小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三只松鼠”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地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数件“坚强的松鼠”、松鼠图形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介绍及其获得的荣誉证书材料;
2、申请人的审计报告书、纳税证明材料;
3、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及领导来访材料;
4、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材料;
5、“三只松鼠”在电商平台上的销售信息及销售数据统计排名材料;
6、“三只松鼠”广告合同书及发票、广告宣传材料;
7、“三只松鼠”获得的荣誉材料;
8、申请人的版权、专利证书及维权材料;
9、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材料;
10、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材料;
11、“三只松鼠”商标申报驰名商标的推荐函材料;
12、“三只松鼠”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决定书及行政裁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三只松鼠”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3、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纸件):
1、被申请人的介绍及其获得的荣誉材料;
2、被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及商标注册证书材料;
3、被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的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刘安永于2017年11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7日止。2020年6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三只松鼠”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松鼠”,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松鼠超人 坚强的松鼠”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且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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