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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67707号“美味猎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16:58:23关于第63667707号“美味猎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552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67707号“美味猎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29054号“美味猎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互为关联公司,且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声明,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46040号“美味捕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此外,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关联关系证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声明;相关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33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虾(非活);肉罐头;腌制蔬菜;食用油;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豆腐制品;食品用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肉;冷冻肉;家禽(非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人虽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完全相同,核定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或高度关联,上述商标共存,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仍难以区分,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对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肉;冷冻肉;家禽(非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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