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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923094号“甘记肥肠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16:55:45关于第33923094号“甘记肥肠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855号
申请人:成都甘食记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李强
被申请人:罗捷
委托代理人:成都卓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33923094号“甘记肥肠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03588号“甘食记GAN'S 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77376号“甘食记 百年肥肠粉GAN'S F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摹仿了申请人在先的“甘食记”字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影响力商标的抢注。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四川省,其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甘食记”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甘食记肥肠粉”申遗授牌现场图片;
2、《中国早餐》报道“甘食记肥肠粉”视频截图;
3、明星对“甘食记肥肠粉”的宣传;
4、申请人签订的“甘食记”加盟合同及门店营业执照及门店图;
5、2018年10月前申请人对“甘食记”商标的相关宣传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具有主观恶意,应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甘记肥肠粉”店铺的商议书、委托书、协议书等材料;
2、被申请人的户口簿及其母亲身份证;
3、“甘记肥肠粉”店铺工商执照等材料;
4、关于“甘记肥肠粉”店铺的网络宣传报道等材料。
我局于2023年2月13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强(即原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2022年9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李强名下转让至罗捷(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1年4月28日至2031年4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甘记”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中文“甘食记”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甘记肥肠粉”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是对其“甘食记肥肠粉”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但鉴于该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而本案中,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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