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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177695号“米博天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16:52:54关于第25177695号“米博天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313号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三于粮谷加工厂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25177695号“米博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米博MIBOI”是申请人旗下的专业热水器和烹饪机品牌,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米博”和“MIBOI”也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和注册的商标和商号,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78374号“米博”商标、第32102554号“米博MIBO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和良好声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的摹仿。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办公环境、工厂简介、车间设备、娱乐设施照片;2、产品图片;3、制定标准资料;4、发明专利证书;5、销售资料;6、申请人分支机构及营业执照清单;7、销售排名证明;8、国税纳税证明及金额统计表;9、审计报告;10、部分发票;11、合影照片、活动照片;12、所获证书、奖项、所获荣誉、认定相关文件;13、新闻报道;14在先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的“米博”并非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借用其名获得影响力的可能。被申请人是大米生产者,取“好大米博取天下人信任”之意,才用“米博天下”注册,也是实至名归,被申请人用多年的诚信经营,赢得了天下客户。被申请人使用“米博天下”注册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使用的家电类商品完全不同,不存在混淆误导的问题。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异议决定书复印件、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近期裁定了多件与本案争议商标特点类似的商标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恳请考虑“米博”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双方商标高度近似的情形,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网络报道、不予注册决定书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亦不存在密切关联,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但其并未对此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米博”商标或商号在中国在先在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或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及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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