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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530718号“华盛锦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16:52:31关于第59530718号“华盛锦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895号
申请人:中山市华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廊坊森杉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59530718号“华盛锦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531951号“华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76283号“沃华盛WOHUA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31067号“沃华盛WOHUA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及厂区照片;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媒体报道;所获荣誉资质;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展合同及发票等(光盘)。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没有攀附申请人商誉,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木制或塑料制箱”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何虎超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该权利人将引证商标三许可于本案申请人使用,许可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鉴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三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援引本案引证商标三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适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华盛锦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华盛”,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华盛”作为显著认读部分,且整体上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前述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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