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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479831号“勇闯金丝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16:48:38关于第65479831号“勇闯金丝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074号
申请人:商南县秦楚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79831号“勇闯金丝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848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复印件、文件类证据复印件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不予采纳。
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晶
冯洪玲
2023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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