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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265982号“S 计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16:41:49关于第44265982号“S 计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180号
申请人:北京觅淘智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龙京慧泽(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袁慧颖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3日对第44265982号“S 计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S计划”由申请人精心设计,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081412号“S计划”商标、第61237033号“S计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品牌的在先抢注,易造成混淆。争议商标的使用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app截图、公众号截图、微信视频号截图、抖音主页截图、应用市场APP下载页面截图、淘宝店铺网址及截图、体验区照片、发明专利相关信息、百度搜索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立体视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故其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网页截图,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定,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矫形用物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孙萍
2023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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