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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37757号“元色元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14:26:31关于第66637757号“元色元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858号
申请人:合肥酒逢知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37757号“元色元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233385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452161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咖啡;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元野元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咖啡;糕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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