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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45014号“鞋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13:42:03关于第67645014号“鞋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672号
申请人:王长双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45014号“鞋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57438号“金鞋王JINXIE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鞋王”和申请人从事行业特征和经营商品特色息息相关,符合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结构为标准,在实际应用中可以起到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可以作为商标进行使用,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长袜、袜裤、紧腿裤(暖腿套)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中,亦无其他部分可资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运动鞋、凉鞋、女鞋、女式短靴、夹趾拖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鞋王”易被公众认知为广告宣传语,而不易被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供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侯文健
2023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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