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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27940号“华豊公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09:19:48关于第67427940号“华豊公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113号
申请人:深圳景泰安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27940号“华豊公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900974号商标、第16043692号商标、第20999714号商标、第64357091号商标、第40342439号商标、第32417282号商标、第6704095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七流程状态页、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发票、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于2023年1月10日被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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