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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81644号“小猴良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19:02关于第64981644号“小猴良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860号
申请人:深圳市小猴良品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81644号“小猴良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817801号“小猴”商标、第54806506号“小猴”商标、第49917165号“小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读音、含义、整体外观及显著性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检测报告;宣传图片;委托加工合同;发票;公益活动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了可注册性。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李佳洁
张世莉
2023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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