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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096129号“HEUS CHLAA CHEN H193588”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5:20:58关于第35096129号“HEUS CHLAA CHEN
H193588”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399号
申请人:东莞市莞城光伟刀片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好史机械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江西鑫鸿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3日对第35096129号“HEUS CHLAA CHEN H193588 MADE IN XTNH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0年6月30日,是一家机械配件加工,五金、刀具生产的加工型企业,“HEUSCH AACHEN及图”及图形两个标识经过使用,在客户当中享有很大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前身是“上高县鑫隆纺织染整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被申请人成立前以私人名义向申请人法人购买螺旋刀条,被申请人窃取申请人专利技术,恶意抢注申请人标识。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进行注册并据为己有,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市场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产品照片;2、合同、订单、发票、微信截图;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人微信聊天记录、合作发票、银行交易凭证、公证件;4、专利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合法有效,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不同,商标整体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江西鑫鸿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剪刀等商品上。2022年10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2022年10月24日,上海好史机械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声明,声明其承继原被申请人江西鑫鸿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主体地位,参加无效宣告案件答辩及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剪刀”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其未明确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具有申请在先或已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故申请人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应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1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商品来源。证据4未显示商标信息。证据2、3尚无法判断涉案商标英文部分所属权。综上,尚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电动剪刀等商品存在代理关系或申请人已在先在上述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曲红阳
冯洪玲
2023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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