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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01025号“MBL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3:27:26关于第68101025号“MBLO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089号
申请人:田立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01025号“MB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36888号、第19042473号、第12115565号、第29618825号、第5774370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申请商标产品使用宣传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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