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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44984号“云松木居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3:02:22关于第67144984号“云松木居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051号
申请人:佛山市慕言森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权明星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44984号“云松木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系申请人根据企业字号、行业特点及经营需要等独创设计而来,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08816号“云松YUNS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036012号“云松艺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发音、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委托加工合同、包装箱图片、销售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云松木居”,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云松”、引证商标二“云松艺坊”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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