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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77782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1:32:19关于第48777821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442号
申请人:凯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道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乐品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487778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凯莱”及图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第847997号“凯莱及图”商标、第59713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第853902号“凯莱及图”商标、第5971338号图形商标、第5971334号图形商标、第5971330号图形商标、第5971326号图形商标、第5971322号图形商标、第5971318号图形商标、第5971310号图形商标、第5970956号图形商标、第24200575号“凯莱公寓 GLORIA RESIDENCES及图”商标、第24197337号“凯莱公寓 GLORIA RESIDENCES及图”商标、第24197379号“凯莱公寓 GLORIA RESIDENC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十四)图形部分完全一致,误导公众,给申请人利益造成损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该图形,并侵犯申请人包括著作权在内的在先权利和装潢权益,不正当竞争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市场交易公平秩序,造成社会公共资源浪费,干扰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权利人登记信息;引证商标注册证书;引证商标使用情况;申请人网站、旗下酒店装潢及酒店印刷品、宣传杂志等使用品牌图形情况;凯莱酒店品牌获奖及媒体报道等具有广泛市场知名度、认知度情况;在先判决书;被申请人“惠派旗舰”销售商品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达到驰名的程度。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申请人对涉案图形进行著作权保护,并已获得国家版权局认证,申请人对该图形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应被宣告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国作登记-2022-F-10199844号作品登记证书。
我局已经将申请人的质证材料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金莉皮具店于2020年8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等商品上。2021年9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36、37、38、39、41、42、43、44、45类的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二的持续使用及使用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其享有著作权的凯莱国际酒店商标图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国作登记-2022-F-10199844号作品登记证书可知,申请人于1992年1月7日创作完成该作品,2022年9月21日取得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上述作品在酒店服务上宣传使用,且申请人已将上述美术作品申请注册为本案各引证商标的图形。在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前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享有该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构图、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几近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接触到上述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标、装潢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经广泛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图形一致,给申请人利益造成损害,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双方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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