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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1048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1:19:55关于第6711048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999号
申请人:西安桃喜柒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104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15650号“KOMNAC 3AOPOBB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394075号“益植园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1246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09845号“MJR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图形部分相比较,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在第29类上指定使用的“酸奶;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开心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申请商标在第43类上指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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