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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6506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23:54:06关于第6656506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044号
申请人:普拉蒂佩斯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650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来,具有极强的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321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826170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64831号“QC194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3711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172764号“B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737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0340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成品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所指事物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李海临
盛丽君
2023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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