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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25139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21:34:56关于第6525139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448号
申请人:耿向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513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所得,对申请人具有重要的意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6604164号“凉水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480650号“日纳谷 RNK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0261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共存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设计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对独立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信息、快递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使用的运输信息、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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