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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79920号“粤汉码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21:01:15关于第66879920号“粤汉码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211号
申请人:武汉顺麦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星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79920号“粤汉码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10802号“粤汉 YUE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果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由汉字“粤汉码头”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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